(2017)皖1024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69号之一移送单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在执行XX挪用资金罪一案中,经依法财产调查,被执行人XX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金健群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