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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利香、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利香,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利香,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住所地铅山县鹅湖镇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L170907700。投资人方仁明。被执行人方仁明,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利香与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800000元、诉讼费2950元、执行费10400元,尚有执行标的800000元和诉讼费2950元、执行费10400元未执行到。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整体资产及经营权,经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查,被执行人方仁明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确无可供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