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聚某优材塑料有限公司与博铿有限公司国泰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聚某优材塑料有限公司,博×有限公司,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连平×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753号原告:深圳聚某优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村秀峰工业城厂房*栋第*层。法定代表人:曾某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号科技中心**楼*****室。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秀峰工业城厂房*栋。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肇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源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肇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材公司)诉被告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连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被告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公司、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7005.65美元和100203.12港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博×公司为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1992年6月在深圳注册设立被告国×公司,2006年8月在广东河源连平注册设立被告连×公司,该两家公司唯一股东均为博×公司。2.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分别向三被告购买生产原材料,生产成品后销售给被告博×公司。2015年11月原告分次支付原材料货款1002746.69元给被告国×公司,而被告博×公司拖欠货款超过4224004.75元,至今仍未支付。3.2016年4月,国×公司、连×公司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178244.83元,仅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确实需向国×公司、连×公司支付货款,而实际上由于三被告人格混同且涉嫌商业诈骗,不能单纯从合同相对性来对待双方之间的纠纷。4.博×公司利用其为香港公司在境内无财产的特点,向原告大量购买产品,拖欠款项达420余万元一直未付款,反利用其设立的子公司(国×公司、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套取相应货款,而原告却可能面临诉博×公司赢得诉讼后却不能取回货款的局面。5.博×公司作为国×公司、连×公司的唯一股东,博×公司与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同为卢某某,三家公司生产经营产品均为相同塑胶类。6.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双方财务账款核对均由国×公司财务部谭聘莲、秦诗雨负责下单及对账,三被告销售货物送货地点及原告销售货物交货地点均为国×公司工厂所在地,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亦为国×公司员工。7.三被告由于在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的混同,实际上已属公司人格混同,国×公司、连×公司应对博×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2.国×公司和连×公司是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办公地点与资金均独立,人员、财力、物力各方面亦完全独立,与博×公司没有关系,博×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国×公司和连×公司为同一个来料加工企业,在海关监管的问题上两公司无外销贸易资格,进出口业务只能由博×公司处理,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说的诈骗和逃避债务问题。4.博×公司非空壳公司,本案所涉买卖双方是博×公司和原告,与国×公司和连×公司无关。5.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国×公司、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电子邮件;2.送货单;3.对账单;4.对账电子邮件;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6.国×公司、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被告国×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被告博×公司、国×公司和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博×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采购订单电子邮件之外,被告博×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认其确向原告下过采购订单。被告国×公司、连×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审慎核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方面的事实被告博×公司,于1989年4月18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时公司名称为博×有限公司(GIANTCOMELIMITED);于2005年9月30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更改公司名称为博×有限公司(GCLimited)。被告博×公司的现任董事为卢锡恒、卢某某。被告博×公司的现任股东为珍威集团有限公司(PearlwayGroupLimited),持股量32000000股和TrueHonestEnterprisesLimited,持股量8000001股。被告博×公司的业务性质为生产电子产品。被告国×公司设立于1992年6月6日,市场主体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被告博×公司。被告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住所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秀峰工业城厂房C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包装制品、塑胶印刷制品、绝缘纤维材料、五金电子配件,销售自产产品、普通货运。被告连×公司设立于2006年8月14日,市场主体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被告博×公司。被告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源某某,住所是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生态工业园,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塑料制品及电子配件产品。产品20%外销,80%内销。二、有关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交易模式方面的事实原告设立于2015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原告与被告国×公司同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秀峰工业城C栋(国泰工业大厦)生产办公。原告设立后,通过电子邮件下采购订单向被告博×公司采购RPET片材和卷材等原材料,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秀峰工业城C栋(国泰工业大厦)。原告制作成品后,再销售给被告博×公司。三、有关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方面的事实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博×公司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胶片、内罩、外罩、上罩、下罩等塑料制品。采购订单约定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单价(以美元或港元计价)和总价等。其中,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秀峰工业城C栋国泰工业大厦,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采购订单是被告国×公司的有关职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有关职员发出的。采购订单注明,采购方是被告博×公司。被告博×公司解释,由被告国×公司的有关职员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是受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且出于交易便利,因为原告与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国×公司同在一栋楼生产办公。四、有关涉案塑料制品交付、对账方面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将被告博×公司采购的涉案塑料制品交付至约定送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秀峰工业城C栋国泰工业大厦。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送货单共有600份左右,均由被告国×公司的员工曹晏均签收,送货单同时加盖了被告博×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其中,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这三份送货单还加盖了被告国×公司的印章。被告博×公司抗辩,上述三份送货单加盖被告国×公司的印章,属于盖错了,发现后,即又加盖了被告博×公司的椭圆形印章。送货单由原告制作。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博×公司。送货单备注:货物验收后,质量异议期间为提供货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被告博×公司在收货后七日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博×公司共进行了5次对账,其中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对账的结果是:被告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647051.80美元和100203.11港元。原告确认,被告博×公司有极少量以美元计价的退货,扣减退货货款后,被告博×公司应付的美元货款为647005.65美元。对账单是被告国×公司的财务人员谭聘连、秦诗雨制作,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相关人员发送的。被告博×公司解释,由被告国×公司的有关人员签收货物与原告进行对账,是受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且出于交易便利,因为原告与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国×公司同在一栋楼生产办公。原告因被告博×公司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五、有关三被告起诉原告(聚×优材公司)方面的事实国×公司起诉聚×优材公司支付货款1622494.27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粤0307民初536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聚×优材公司向国×公司支付货款619747.58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连×公司支付货款555723.5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审理。国×公司起诉聚×优材公司支付水电费185652.74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粤0307民初5460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国×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水电费185652.74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六、关于原告与三被告在本院调解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事实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本院诉前联调中心调解员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鉴于各方之间除本案纠纷之外还存在以下货款纠纷:1、被告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6)粤0307民初5362号,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1660号】,主张货款本金人民币1622494.27元及利息;2、被告连平×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6)粤0307民初5363号,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7244号】,主张货款本金人民币555723.56元及利息;3、被告博×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本金港币2412243.6元及利息;(二)考虑到汇率变动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等因素,原、被告各方同意:将本案中被告博×有限公司、被告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连平×塑胶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所欠被告国×绝缘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连平×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博×有限公司债务进行抵销。(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被告各方之间互负的全部债权债务抵销,各方之间的所有债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结。(四)本案诉讼费按规定收取为20286元,由原告自愿承担。(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请求本院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并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审查上述和解协议期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本院反映,上述和解协议可能导致被告国×公司无法清偿其员工工资的义务,请求本院审慎审查。本院没有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未制作和送达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涉外民事关系的识别,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被告博×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双方因被告博×公司未支付货款产生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以下主要问题: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如何确定本案准据法;三、被告博×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国×公司、连×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围绕上述问题,逐一分析论证。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受诉法院对争议的涉外民事纠纷享有管辖权,是胜诉当事人依据相关国际公约或安排向他国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受诉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先决条件。涉外民事诉讼中,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管辖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当事人是否约定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管辖权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公司没有约定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也没有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管辖法院。本案管辖权,应依据法定管辖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采购订单在广东省形成,货物交付地在广东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准据法的问题(一)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准据法应通过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的指引进行确定。因此,本案的准据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存在两个涉港民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三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系。其中,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主要的民事关系,三被告是否人格混同是次要的民事关系。按照上述规定,上述两个涉港民事关系,是分别确定各自的准据法。(三)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对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公司没有协议选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准据法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履行交付货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而原告住所位于广东省;且涉案买卖合同缔结和履行也均位于广东省。因此,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四)三被告是否人格混同对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人格混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实质是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原告与被告国×公司、连×公司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也在广东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本案中,就三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原告与被告博×公司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主张和抗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就该争议,原告与被告博×公司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被告博×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货货物和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博×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采购订单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于2016年1月7日最后对账后,被告博×公司应于2016年3月7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博×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博×公司支付货款647005.64美元和100203.11港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博×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2016年3月7日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一)原告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被告国×公司、连×公司对被告博×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博×公司是被告国×公司、连×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请求被告博×公司对被告国×公司、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反过来,请求被告国×公司、连×公司对被告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该项诉请的直接依据。(二)原告是否证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件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管理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管理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是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博×公司、国×公司和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或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因财产混同导致被告博×公司不能清偿应付货款。相反,以下情形:(1)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记载买方为被告博×公司;(2)对账单分别记载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3)国×公司、连×公司分别起诉聚×优材公司,表明被告博×公司、国×公司和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仅凭被告国×公司的员工替被告博铿私下订单、收货和对账,主张三被告人格混同,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国×公司、连×公司对被告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国×公司、连×公司没有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是被告博×公司。如原告与三被告所述的互负债务属实,在被告国×公司作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未履行有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其不能以其对原告享有的应收货款来清偿被告博×公司应付原告剩余货款。如果被告国×公司可以其对原告享有的应收货款来清偿被告博×公司应付原告的剩余货款,结果是被告国×公司的责任财产将减少,从而导致被告国×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清偿能力下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国×公司与聚×优材公司之间的货款诉讼正在审理。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国×公司货款以及拖欠货款金额的多少,最终应由法院确定。在法院最终确认之前,不应单独以原告与被告国×公司的陈述来确定。(3)如果存在被告国×公司应付原告款项的情形,被告国×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互负债务相互抵消,其后果是原告直接受偿,相当于原告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违反了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导致被告国×公司的其他判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7005.65美元和100203.11港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47005.65美元和100203.11港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总和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聚×优材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元,由被告博×公司负担人民币4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国×公司、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何奕龙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