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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鸿元与李崇凯、姚龙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鸿元,李崇凯,姚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杨鸿元,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李崇凯,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姚龙君,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杨鸿元申请执行李崇凯、姚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李崇凯、姚龙君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11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1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但无逾期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崇凯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13.98元,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执行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龙君银行有少量存款,但无冻结、扣划必要,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于被执行人李崇凯银行有少量存款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作为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