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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斌、黄银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斌,黄银霞,赵建军,赵达,柳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23-2号申请执行人:余斌,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银霞,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赵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赵达,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52-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301270014。被执行人柳仕俊,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余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银霞、赵建军、赵达、柳仕俊向申请执行人余斌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赵达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5栋|单元28层1号商品房(合同备案号(编号)市1300039480)。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银霞、赵建军、赵达、柳仕俊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赵达的房产目前无法处置,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银霞、赵建军、赵达、柳仕俊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