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胡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胡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胡立辉,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胡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胡立辉偿还原告本金80513.69元,利息1886.96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82400.6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胡立辉向邮储银行湘阴县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3万元,原告派信贷客户经理进行调查后,用被告胡立辉所有的座落于××星镇江××渔场××层××号的《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湘国用(2003)字第××号》产权证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号》,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胡立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胡立辉授信额度人民币13万元。借款人胡立辉于2013年7月1日分别支用贷款10万元(借据编号:4301011311307298896001)和3万元(借据编号:4301011311307298888201),合计13万元。其中3万元的贷款已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10万元贷款被告到2016年8月15日止只归还了本金19486.31元,利息22105.46元,合计本息41591.77元,现已出现不良为106天。现被告胡立辉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款项无法收回,经他行多次催收,被告胡立辉仍拖欠贷款,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为了维护他行“好借好还”贷款品牌的良好形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立辉未予答辩。被告胡立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胡立辉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胡立辉(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28年6月27日。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担保权人)与被告胡立辉(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胡立辉与担保权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如上述情形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则担保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胡立辉分别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立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湘阴县××星镇江××东湖渔场501号[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03)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湘阴邮储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号)。2013年7月1日,被告胡立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10万元的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7%。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当日向被告胡立辉发放两笔贷款,一笔3万元,一笔10万元。被告胡立辉借款后,3万元的贷款已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10万元的贷款至2015年12月起出现逾期,2016年8月19日后便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到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9604.31元,利息22105.46元,尚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80395.69元,利息7113.96元。经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原告湘阴邮储银行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胡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13.69元,利息7113.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往后利息以本金80513.6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755%(9.17%×150%)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他行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湘0624民初1672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胡立辉共计人民币82400.65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数额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胡立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胡立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立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胡立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立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辉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2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辉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湘阴县××星镇江××东湖渔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湘阴邮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胡立辉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胡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80513.69元;三、限被告胡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利息7113.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往后利息以本金80513.6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755%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胡立辉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立辉所有的坐落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东湖渔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03)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胡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