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张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张海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286号原告:刘玉玲,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张海超,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张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爷爷张守仁所有坐落在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路3号楼1单元1楼1室房屋,价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县公安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中介代收了3,000元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不同意返还。原告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卖房委托书(证明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卖房事宜);2、房照(证明买卖合同出售的房屋信息);3、房产中介证明(证明房屋买卖相关事宜);4、购房定金收据(证明中介代收原告定金3,000元)。本院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经铁岭市银州区领家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服务部枫情水岸店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在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县公安局家属楼**室房屋,价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支付的3,000元,依双方合同应为履行交付定金义务所支付,确定为定金,故应按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提出被告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顶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魏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