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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绍永与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永,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林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703号原告:李绍永,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投资人:郑国芳,该厂负责人。被告:郑国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李绍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以下简称芳华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国芳、林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郑国芳及被告郑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芳华五金厂支付加工费4054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郑国芳、林荐对被告芳华五金厂上述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通过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芳华五金厂加工材料,由被告芳华五金厂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芳华五金厂便拖欠加工费未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加工费为4054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芳华五金厂一直没有付款。被告郑国芳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郑国芳、林荐是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芳华五金厂、郑国芳共同辩称: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40540元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由被告芳华五金厂在每个月支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郑国芳对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的债务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芳华五金厂是于2003年6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国芳。被告郑国芳、林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经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李绍永从事个体加工丝印、印刷等业务,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一直有加工产品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芳华五金厂的产品印刷标志。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芳华五金厂结算货款,被告林荐是被告芳华五金厂的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内容为“芳华厂欠李绍永加工费肆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正(44930.00元),已付4390元,欠款人:林荐,2015年12月18日”。该结算单由被告林荐签名,但未盖有被告芳华五金厂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芳华五金厂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540元。原告主张,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其货款40540元至今未付,行为��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郑国芳是该厂投资人,被告郑国芳对该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国芳、林荐对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芳华五金厂的企业信息、结算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绍永为被告芳华五金厂加工产品,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林荐代表被告芳华五金厂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确认被告芳华五金厂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40540元,被告芳华五金厂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所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芳华五金厂支付加工费40540元,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芳华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国芳是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郑国芳对被告芳华五金厂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林荐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离婚登记审查表显示,被告林荐与被告郑国芳是在2016年8月19日离婚,而本案货款均产生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也即是被告芳华五金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芳华五金厂是独资企业,被告郑国芳作为投资人只是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债务并不是被告郑国芳��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郑国芳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负的债务,不予认定为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郑国芳、林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林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加工费40540元给原告李绍永;二、被告郑国芳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绍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芳华五金厂、郑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钊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