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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6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届时另支付利息2万元,肖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肖某某辩称:杨某某因为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但由于杨某某与陈某某此前并不认识,肖某某出于帮朋友一个忙的心态,向陈某某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其中5万元为借款,2万元为杨某某承诺支付的利润或者利息。借据上注明的收款账号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陈某某所提供的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转入该账号。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杨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被告肖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肖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均系朋友关系。杨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5日与肖某某一同找陈某某借款,因陈某某与杨某某此前并不认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某。肖某某出于帮助杨某某的心态,同意代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5万元,另杨某某口头表示愿意另行支付2万元的工程利润或借款利息给陈某某,遂由肖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为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某某遂向肖某某以及杨某某催收欠款,杨某某于2015年年底偿还了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晰,不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肖某某均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肖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杨某某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但实际上其中2万元为定额利息,且陈某某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出借5万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万元。双方约定的定额利息2万元明显超过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陈某某主张按照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万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36%,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直至偿还之日止。另被告杨某某已偿还1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当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当中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