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小留与刘小忠、济宁锦绣前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留,刘小忠,济宁锦绣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934号原告:张小留,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忠,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济宁锦绣前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493982910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金陵路与东福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彭凡成,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主要负责人:张云中,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留与被告刘小忠、济宁锦绣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刘小忠及被告锦绣前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均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6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优先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刘小忠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S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庙岔汽车站北200米时,与同方向张小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小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2月2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了“三期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小忠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H×××××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100元,该款原告应从所得赔偿款返还刘小忠。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辩称,鲁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小忠,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小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鲁H×××××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受伤后两天住院治疗,应提交住院前的治疗经过,不排除原告二次伤害。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3.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定损报告及正规发票,本被告仅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护理费酌情每天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小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临泉庙岔镇祁庄村委会证明(表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表明车损4200元),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刘小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银行转账凭据(表明垫付医疗费共计6100元)等证据材料。被告锦绣前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刘小忠驾驶鲁H×××××牌重型货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庙岔汽车站北200米时,因观看导航时对路面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其前方同方向原告张小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小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留无责任。原告张小留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228.40元。2017年2月2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鲁H×××××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小忠向原告垫付款共计4151.2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被告刘小忠驾驶HR5625牌重型货车与原告张小留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HR5625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付。被告刘小忠辩称共垫付医疗费61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认可的数额,即为4151.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排除原告二次伤害,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原告以村委会证明要求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原告张小留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8.4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1误工费14080.50元(93.87元/天×150天),原告诉求12775.50元,本院支持为12775.50元;(1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原告诉请6853元,本院支持为6853元;(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交通费酌定为100元;(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1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为55646.9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从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小忠垫付款415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5646.90元;(1原告张小留从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小忠垫付款4151.26元;三、驳回原告张小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张小留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原告由黄某驾车撞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一)项即醉酒驾车的情况虽然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从该条第2款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看,主要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其次,从该条例的规则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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