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潘仁英、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仁英,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仁英,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仁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仁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4月1日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证明该主张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工作证、工资凭证、考勤表、员工花名册等均属于被上诉人掌握和管理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提交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仅简单以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加班工资77793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5.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GPS定位器押金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潘仁英与被告雍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岗位为保洁员。原告的工资按小时计酬为主,2400元/月,现金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30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遂以双方均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无法确认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以其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确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月工资2400元,被告就此未持异议,也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据此确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即2400元/月×1个月。四、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位器押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仁英与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仁英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潘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官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承揽保洁业务期间,于2013年6月1日与潘仁英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并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计算该补偿金的参数,即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故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依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故作为计算工作年限依据的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来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但该证据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与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2013)官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不符,该判决书确认了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根据该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上诉人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确认的入职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800元(2400元/月×2个月)。另,因双方对于一审其他判决事项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潘仁英与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三、驳回原告潘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仁英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由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潘仁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潘仁英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仁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