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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学森、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森,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森,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号****号。法定代表人:丁勋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肖学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学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融鼎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学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因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12月7日,肖学森和黄记娃等5人都是在给融鼎实业公司干保温工程,并在秦树峰、梁德州、高占力、刘三水四位老板带领下完成总工程。依据肖学森所干的平方数,应得工资17088.10元。可是,一审法院没有判上,却驳回了肖学森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因肖学森和黄记娃、黄全超、肖学钦、肖五献都是干的同一种工程,价格同等,为什么只驳回了肖学森的诉讼请求,不给肖学森公正的判决。因肖学森的工资没有得到一分,他们硬说把应该给案外人张东伟的15000元,说是给肖学森了。所以,他们想扣这15000元。事实上,张东伟把官司打赢后是融鼎实业公司和张东伟交易的,肖学森没见一分。综上,请求改判把肖学森的17088.10元判给肖学森,维护肖学森的合法权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肖学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肖学森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工资17088.1元;2.判决确认肖学森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与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名门世家项目工程2#、4-6#、10-12#楼外墙保温工程经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招投标,由融鼎实业公司中标。中标后融鼎实业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6月14日,融鼎实业公司与秦刘柱签订一份《外墙施工劳务合同》,将上述5#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秦刘柱。2014年9月7日,秦刘柱等人与肖学森签订了一份《施工交底》,双方对5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的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打底每平方米2元,室内保温和室外保温每平方米17元。此后肖学森即组织张东伟、肖学钦、黄记娃、黄全超、肖五献等人进行了施工。肖学森与其所带领人员按照相同的标准计算报酬。2014年10月6日,秦刘柱与肖学森、鲍亚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5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由肖学森、鲍亚明带队,双方对施工进度、付款条件、付款进度及10月6日之前工程量付款情况进行了约定。因资质评审等原因,融鼎实业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上述洛阳名门世家项目工程2#、4-6#、10-12#楼外墙保温工程最终由河南开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于2014年11月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专项承包合同。2015年1月13日,肖学森和秦刘柱对截至2014年12月5日肖学森带队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肖学森及带队人员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款为:外墙5804平方米*17元=98668元,内墙2756平方米*10元=27560元,打底5000元,总计131228元。扣除已支付劳务报酬和加减双方认可的其他费用后秦刘柱向肖学森支付了50000元,结清了上述工程款的70%。2015年1月14日,肖学森向秦刘柱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工人工资按70%已付清。2015年1月30日,秦刘柱又向肖学森支付了6000元,肖学森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该6000元不在剩余30%工程款内。此后,肖学森及其带队人员未再返回工地。因拖欠工资,肖学森于2016年4月13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融鼎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88.1元并确认其与融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肖学森的全部请求。肖学森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融鼎实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4日《报验通知单》、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3月21日《外墙保温质量违约单》,融鼎实业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对讼争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管理。又查明,包括肖学森在内的五人认可2015年1月13日肖学森与秦刘柱结算的已完工工程量,并确认每人实际的工程量为:肖学森外墙931平方米,内墙1174平方米,打底2000元;黄记娃外墙1101.5平方米,内墙226平方米,打底750元;黄全超外墙1101.5平方米,内墙226平方米,打底750元;肖学钦外墙1050平方米,内墙160平方米,打底750元;肖五献外墙1050平方米,内墙160平方米,打底750元;张东伟外墙570平方米,内墙810平方米。又查明,因追索工资,肖学森带队的工人之一张东伟以融鼎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高新人劳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张东伟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肖学森与秦刘柱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就名门世家5号楼外墙保温劳务费达成以下协议:一、秦刘柱欠肖学森工程款15000元已委托河南开源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不再给秦刘柱结账,秦刘柱与肖学森不再有账目……”,上述协议签订后,该案于2015年12月28日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融鼎实业公司与秦刘柱签订的《外墙施工劳务合同》,融鼎实业公司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融鼎实业公司被取消专业分承包的中标资格,但是融鼎实业公司与秦刘柱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进行任何主体变更,且融鼎实业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尚对讼争工程进行实际的施工管理,故在肖学森诉求工资的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融鼎实业公司依然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有关肖学森要求确认其与融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由于融鼎实业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秦刘柱,肖学森由秦刘柱安排到工地工作,并非是融鼎实业公司安排,也未接受融鼎实业公司的管理,故肖学森、融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学森该诉求,不予支持。融鼎实业公司虽然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刘柱,依法应当对秦刘柱给肖学森造成的财产利益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肖学森与秦刘柱于2015年12月3日已经达成了一份《协议》,确认双方就劳务费互相不再有账目。协议订立时,肖学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依法对肖学森个人发生法律效力,肖学森应依约履行。肖学森再次起诉融鼎实业公司主张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融鼎实业公司依法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肖学森有关融鼎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学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学森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融鼎实业公司将其承揽的5#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秦刘柱,秦刘柱又将该项外墙保温劳务交给肖学森实际施工,肖学森与秦刘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秦刘柱应支付肖学森剩余劳务费。肖学森与秦刘柱2015年12月3日达成的《协议》中已确认肖学森不再给秦刘柱结账,双方就劳务费互相不再有账目。肖学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订立协议的行为表明肖学森个人与秦刘柱达已达成了账目两清的约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对肖学森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依照协议约定秦刘柱不应再支付肖学森劳务费。因秦刘柱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融鼎实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本应对秦刘柱给肖学森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秦刘柱已不欠肖学森劳务费,故肖学森再向融鼎实业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肖学森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肖学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学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姚显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