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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诉毛红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毛某,熊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439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656号北侧一楼负责人:沈利军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该单位不良资产处置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该单位信贷部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熊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何鑫,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以下简称滇池路支行)诉被告毛某、被告熊某、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池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牛某、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滇池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6173.74元;二、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7285.08元(按年利率17.4%计算);三、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2月7日止的逾期罚息2593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6.1%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四、判令被告熊某、被告朱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约定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对借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发放贷款490000元。自2016年9月后,被告毛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73.74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熊某也拒不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毛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毛某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款项。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某应对被告毛某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毛某的股东,其签署股东会决议,知晓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采纳与被告毛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对被告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熊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被告毛某无异议,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毛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答辩人是在被告毛某向原告贷款时,作为被告毛某的亲友签字,当时答辩人和被告毛某去原告处,原告没有对答辩人进行提示,也没有对答辩人签字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原告对答辩人隐瞒事实,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答辩人和被告毛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毛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滇池路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法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离婚证、股东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熊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约定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对借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毛某发放贷款490000元,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系股东关系,被告朱某签署股东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毛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熊某认可保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签字捺印是其所签所按,原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原告滇池路支行不认可被告熊某的陈述,认为原告按照规章制度,去到被告熊某的经营场所拍照,并告知被告熊某相关权利义务。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熊某到原告场所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被告熊某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含义,被告熊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有能力理解说明的意思,因此其签字认可的保证合同应视为被告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储蓄明细清单、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毛某、熊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9月后被告毛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73.74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熊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毛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毛某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款项。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某应当对被告毛某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系股东关系,该债务属于股东共同债务,被告朱某签署股东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按其承诺应对被告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熊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照片4张、收入证明、出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是知晓签署担保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熊某对出账通知单无异议;认可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认为是单位开给被告熊某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照片认为没有原件佐证真实性,不认可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照片上的人是被告熊某,但看不出照片证实的地方,也不知道照片是如何得来。本院认为,被告毛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毛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承诺为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毛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21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某向被告熊某出具声明,被告毛某贷款时原告未向被告熊某说明贷款性质、期限,及担保性质,也没有告知被告熊某相关事宜,被告熊某是出于对被告毛某的信任稀里糊涂签字。被告毛某向被告熊某承诺,该款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熊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可以执行被告毛某荷塘月色的房屋,该房足够偿还本案的贷款。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被告毛某、被告熊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熊某在办理贷款中提交的身份证及签署的保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熊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未到庭应诉,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原告滇池路支行认为:被告毛某贷款利率17.4%上浮50%后年利率为26.1%。被告毛某要向原告支付年利率17.4%的借款利息,还应支付年利率26.1%的借款罚息。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滇池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毛某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953010255RB2016001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某因“进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熊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滇池路支行签订编号为9953010255RB2016001101B《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某对上述被告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熊某为此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毛某账户转账支付490000元,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滇池路支行出具《股东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本公司股东毛某向贵行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金额为490000元,申请期限12个月。现所有签字股东在此声明:已知晓我公司股东毛某向贵行借款一事,并承诺与我公司股东毛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与我公司股东毛某共同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毛某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3826.26元、利息30929.17元后,自2016年7月21日未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73.74元及利息17285.08元。原告认为,被告毛某贷款利率17.4%上浮50%后为年利率26.1%。被告毛某告既要向原告支付年利率17.4%的借款利息,还应支付年利率26.1%的借款罚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被告毛某发放贷款490000元,被告毛某在归还借款本金193826.26元、利息30929.17元后,自2016年7月21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毛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73.74元及利息17285.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毛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归还借款本金296173.74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17285.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的逾期罚息2593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毛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17285.08元只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4%计收复利3007.6元。另被告毛某还应按年利率26.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贷款逾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原告因被告毛某逾期还款本院已确认被告毛某应向原告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支付贷款逾期后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对所为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熊某为此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被告熊某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某认为,其对《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隐瞒事实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对此被告熊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熊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被告毛某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朱某在向原告出具《股东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时承诺,如被告毛某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愿意与被告毛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被告毛某尚欠的贷款本金296173.7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73.74元,及上述款项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复利人民币20292.68元,并应按年利率26.4%计算支付欠款296173.74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被告毛某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熊某对被告毛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某在承担上述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毛某追偿;三、由被告朱某对被告毛某的上述借款本金296173.7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某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毛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0元,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承担,该款由被告毛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被告熊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