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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唐先富重庆市科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唐先富,吴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富,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雪峰,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唐先富、吴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73.83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8843.91元、罚息81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72573.83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提供抵押的位于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10层A幢1005(301房地证2012字第23809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7791元;4、判令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提供贷款26.9万元用于购置万州区青羊宫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先富、吴雪峰以位于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10层A幢1005房屋(301房地证2012字第2380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原告为催收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791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提供贷款26.9万元用于购置万州区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先富、吴雪峰以位于万州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万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唐先富、吴雪峰发放贷款26.9万元。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建行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72573.83元、利息8843.91元、罚息813.24。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收回贷款支付律师代理费7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交易明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代理费发票、律师函、邮件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唐先富、吴雪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唐先富、吴雪峰连续多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先富、吴雪峰约定以位于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10层A幢1005房屋(301房地证2012字第23809号)设置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791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先富、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72573.83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8843.91元、罚息813.24元;二、被告唐先富、吴雪峰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7257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后上浮50%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并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后上浮50%支付复利,复利按月计收;三、被告唐先富、吴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7791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唐先富、吴雪峰提供抵押的位于万州区房屋变、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林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