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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华珊与吕亚飞、李卫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珊,吕亚飞,李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510号原告:王华珊,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袁美凤(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亚飞,男,1991年4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卫华,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特别授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珊与被告吕亚飞、李卫华、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飞、李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247.66元;2、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吕亚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小区北大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机动车道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亚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卫华。被告吕亚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吕亚飞、李卫华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核。我公司未查到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吕亚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问题,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护理费423.7元,且医疗费发票中存在医保支付情况,要求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中检查号为3048的CT报告单非本案原告,应从中剔除。其它的检查及用药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梅氏骨科医院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3、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4、对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营养费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40天,单人护理。5、对原告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核。6、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未定损,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7、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认可。8、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吕亚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小区北大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机动车道原告王华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华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亚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华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卫华。被告吕亚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亚飞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华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华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华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另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王华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大丰市公安局大中派出所辖区住址为为大丰市大中镇河南东马路33号,2010年9月17日,原告迁至大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辖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华珊与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卫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吕亚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卫华,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卫华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被告吕亚飞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李卫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亚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华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吕亚飞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吕亚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以确认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吕亚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卫华的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该组证据证明吕亚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护理费423.7元,且医疗费发票中存在医保支付情况,要求予以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中检查号为3048的CT报告单非本案原告,应从中剔除,因3048的CT报告单上的住院号与其出院记录上的住院号一致,且该报告单上有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信息科的盖章,故该报告单上的“王华山”应系输录笔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其它检查及用药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对梅氏骨科医院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未有医院医嘱的情况下至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购买药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营养费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40天,单人护理。因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且该鉴定是经过法律程序委托第三方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故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定损,对于车辆损失不认可。因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答辩意见认可的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认原告王华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7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5、护理费7042.06元(89.14元/天×19天×2人+89.14元/天×41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财物损失220元,共计84612.46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珊80790.06元,被告吕亚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80%的责任赔偿被告3057.92元。本案的诉讼费802.48元,由被告吕亚飞承担746.12元,原告王华珊承担56.36元。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吕亚飞按责承担1040元,原告王华珊承担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亚飞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归并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珊80790.06元,被告吕亚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84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珊各项损失共计80790.06元,被告吕亚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华珊各项损失18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华珊对被告李卫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华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48元,由被告吕亚飞负担746.12元(已计入赔偿),原告王华珊负担5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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