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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庞启叔与唐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启叔,唐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326号原告:庞启叔,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欧远飞(特别授权),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明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东路43号。负责人:余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启叔与被告唐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叔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唐明华、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启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203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共计191263元。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21时50分左右,一辆面包车从大竹县月华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210国道16140km+200m路段,该车左反光镜与道路上行人庞启杰(本案死者)相撞后,该面包车受损并逃逸现场,22时许,被告唐明华驾驶川SX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竹县月华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径此事故地点时,该车将倒在道路上的庞启杰碾压,致庞启杰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唐明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按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面包车驾驶员由于肇事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明华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他驾驶的川SX小型普通客车是阳成容卖给他的,因该车在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明华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是逃逸者,原告没有对逃逸者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有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由于本案的主要责任是逃逸者,川SX小型普通客车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21时50分左右,一辆面包车从大竹县月华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竹县210国道16140km+200m路段,该车左反光镜与道路上行人庞启杰(本案死者)相撞后,该面包车受损并逃逸现场,22时许,被告唐明华驾驶阳成容所有并在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川SX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竹县月华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径此事故地点时,该车将倒在道路上的庞启杰碾压,致庞启杰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竹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面包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明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竹县月华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庞启杰家住大竹县月华镇天星村二组,其父亲庞全佑、母亲冷玉容现已死亡,庞启杰生前未婚,也未收养子女,庞启杰生前有一个姐姐庞启叔健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被告唐明华要求将该费用列入本案中一并解决,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唐明华驾驶的川SX小型普通客车系阳成容所有,庭审中唐明华声明对车主阳成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他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唐明华驾车碾压庞启杰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面包车与庞启杰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唐明华虽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庞启杰的侵权,在未知名驾驶面包车将庞启杰撞倒在地后,无证据证明庞启杰当时的损害后果,但庞启杰倒地后,唐明华驾车碾压庞启杰造成死亡是事实,无论庞启杰倒地后的伤情如何,唐明华驾车碾压造成庞启杰死亡均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竹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面包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明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虽然庞启杰的死亡系唐明华碾压造成,但造成该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与逃逸面包车相撞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逃逸面包车驾驶员和唐明华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唐明华与肇事逃逸面包车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庞启叔作为死者庞启杰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唐明华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12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的起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82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18826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263元,按照逃逸面包车驾驶员和唐明华在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逃逸面包车驾驶员承担70%,即54784.10元,唐明华承担30%,即23478.9元。被告唐明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川SX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478.9元。由于肇事面包车驾驶员逃逸,该驾驶员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明华先行垫支的丧葬费2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33478.9元,扣减被告唐明华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付108328.9元。其中:赔偿原告108478.9元,赔付被告唐明华25000元。据此,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庞启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8478.9元,赔付被告唐明华垫支给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庞启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被告唐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念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