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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甘元芬与杨义合伙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元芬,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杨义,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68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甘元芬申请执行杨义合伙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杨义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甘元芬欠款75000元,承担受理费840元,执行费用1025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其有车牌号为贵X**、贵X**号汽车二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明确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贵X**、贵X**号汽车二辆现价值不大,且未实际可供。据此,向本院提出暂对该二辆汽车不予查封、处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