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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云、张良成诉被告马广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云,张良成,马广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995号原告:王清云,女。原告:张良成,男。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王清云、张良成女儿),女。被告:马广平,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福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清云、张良成诉被告马广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云、张良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鹏、张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云、张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7日10时40分,原告王清云乘坐原告张良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丹东市振安区东尧街溪山壹号门前路段与被告马广平驾驶的辽FM3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广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名原告均因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清云为右股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间窝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张良成为肋骨骨骨折等伤。原告王清云先后进入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良成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两原告的多项损失。被告马广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广平承担。原告王清云具体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2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88.92元、交通费5933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上述合计349678.83元。原告张良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27.3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647元,合计29625.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城镇户口每天89元,农村户口每天39元。被告马广平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沈阳军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属于此次事故受伤后继续治疗行为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属于就医实际支出必要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0时40分,被告马广平驾驶停在东尧街溪山壹号门前路段的辽FM33**号轻型货车(头北尾南),在中心线为双实线处掉头时,与沿东尧街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乘王清云的张良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良成和王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云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间窝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糖尿病、高压线、冠心病。住院31天,二级护理31天。出院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拆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股骨远端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右髌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双侧下肢动脉硬化样改变伴板块形成、贫血(轻度)。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80226.91元。原告王清云受伤情况经鉴定拾级伤残。原告张良成受伤后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软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炎症、右肺小结节影、左手拇指外伤。住院1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4550.76元。诉讼中,原告张良成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摩托车损失为5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马广平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作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良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云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广平按70%比例赔偿原告张良成的经济损失,对王清云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广平的辽FM3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强制保险赔付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广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清云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2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日50元,住院52天,共计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88.9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及城镇常住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必要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51368.8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良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日50元,住院14天,共计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2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共计经济损失26928.12元。因被告马广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清云无责任,故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在该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良成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清云医疗费(注意医疗费包含伙食补助费一项)8786.47元,伤残赔偿685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应赔偿原告张良成医疗费1213.53元伤残赔偿1677.36元。原告王清云剩余医疗费174040.44元,由被告马广平承担。原告张良成剩余医疗费24037.23元,由被告马广平按责任比例承担16826.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清云经济损失86665.19元,赔偿原告张良成经济损失3390.89元。二、被告马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清云经济损失174040.44元,赔偿原告张良成经济损失16826.06元。三、驳回原告王清云、张良成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被告马广平负担5514元,原告王清云、张良成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回 旋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