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经理。被告周某,男,40岁,汉族,个体,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原公司)、周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某借用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新浩特至哈布其拉公路工程中涵洞工程及过水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其中两个涵洞、一个过水路面已施工完毕,第二个过水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843元,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4页及附表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新浩特至哈布其拉公路工程457米过水路面及所有涵洞板涵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500000元。2、施工图纸复印及涵洞尺寸表复印件总计1份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后来按被告要求对原告所建的两个涵洞进行了更改,对基础部分没有按图纸施工,而是按被告要求施工。3、过水路面尺寸及工程数量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工程中过水路面的数量及施工要求。其中原告对表中K01+387.0.0~K01+407.0段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此段中路面混凝土部分原告没有施工。4、解除合同通书原件1份1页及原告发给被告周某的通书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件1份1页。出具单位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日期2014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力支持工人工资,工人找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文书,亦证明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成品油发票原件6枚,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加油款总计6662元。7、公路通行费收据22枚,金额225元。证明原告于施工期间在赤峰县道林罕线林东至杨家营子段公路通行支付的收费站通行费用。8、收据原件13枚,出具单位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边城加油站,金额总计9588元。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燃油款。9、收据原件1枚,出具人董海涛,金额350元,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燃油款350元。10、收据原件7枚,金额总计370元。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换机油及制动制动液、修车的费用。11、增值税发票原件2枚,金额总计600元,出具单位林东加油站。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燃油费用。12、收据原件44枚,金额总计97309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的水泥、钢筋、沙石等材料款。13、收据原件57枚,金额总计14139.2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筛片、塑料布、劳保用品等支出。14、收据原件10枚,金额22550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出的租赁机械及支付的装卸费用。15、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原件1枚,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的装卸费用。16、收据原件2枚,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租赁房屋及报废面包车支出的租赁费。17、收据原件37枚,金额总计2726元。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的米、面、菜等支出。18、收据原件6枚,金额总计1251元。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的餐饮费用。19、收据原件5枚,金额总计440。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监理买烟支付的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3336号卷宗即周某诉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审判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质证称,没有异议,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所有涵洞板涵及457米过水路面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9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吉安青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东哈新线项目部签订过水路面、涵洞工程承包合同,吉安青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东哈新线项目部将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新浩特至哈布其拉公路工程中所有涵洞板涵及457米过水路面建设的建设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施工期限为31天,工程价款为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实际将两个涵洞及一个过水路面的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其余涵洞及过水路面未施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总计9994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工程款完全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21843元,被告吉安市青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审理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对其所施工两个涵洞及一个过水路面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评估申请,但经本院数次通知,未预交评估费用。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18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青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能够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量,但原告实际施工量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评估申请后,经通知未预交评估费用的行为,应视为放弃评估申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