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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涟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怀勇、刘春明等与薛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怀勇,刘春明,姜连琴,薛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涟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怀勇,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刘春明,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姜连琴,女,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婷婷,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本院在审理刘春明、姜连琴诉薛同耀、刘春梅、薛上上、薛婷婷、薛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刘春明、姜连琴的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查封了被告薛婷婷所有的苏H×××××号轿车,异议人朱怀勇对本院裁定查封苏H×××××号车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怀勇称:2017年1月17异议人与薛婷婷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薛婷婷将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以153000元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随即从银行支付了13万元,2017年1月26日异议人又现金支付23000元,因临近春节加之薛婷婷违章罚款尚未缴纳,该车辆未能及时过户。后在过户时发现车辆被查封。异议人认为:车辆属于动产,转让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依法不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解除查封。原告刘春明、姜连琴辩称:车辆是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关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查,2017年2月15日本院应原告刘春明、姜连琴的申请,保全了被告薛婷婷所有的苏H×××××号轿车。2017年6月26日异议人朱怀勇以2017年1月17异议人与薛婷婷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薛婷婷将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以153000元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并付清了全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实施。朱怀勇作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如果认为本院在执行保全行为中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或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违法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有权对执行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的申请必须符合受理条件。2017年2月15日本院应原告刘春明、姜连琴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薛婷婷所有的苏H×××××号轿车。异议人对执行保全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苏H×××××号轿车薛婷婷已在保全之前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付清全款,物权已发生转移,法院应解除查封。这是对本院保全的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保全的标的已属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当事人提供担保而实施的,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违法,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解决。对于保全过程中的涉案标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异议程序解决,故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怀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