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龙斌、张洪英、任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龙斌,张洪英,任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74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荣,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吴龙斌,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南建司下岗职工,住南郑县。被告:张洪英,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系吴龙斌之妻。被告:任公平,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南郑县教育局干部,住南郑县。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龙斌、张洪英、任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吴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张洪英、任公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龙斌、张洪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51086.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2日,后续利息续计至偿还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任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龙斌以贷新还旧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城关支行申请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9.9‰,被告任公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此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龙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洪英、任公平缺席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及认定的事实:因需借新还旧,被告吴龙斌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贷款27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吴龙斌及妻子张洪英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龙斌、张洪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为10.2‰,按季结息,合同同时还对违约、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任公平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公平对吴龙斌、张洪英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吴龙斌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龙斌、张洪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任公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利息510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吴龙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转贷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申请、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证明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龙斌、张洪英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龙斌、张洪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公平自愿为吴龙斌、张洪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现原告要求任公平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龙斌、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整,同时支付借款利息510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续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任公平对上述吴龙斌、张洪英所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公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吴龙斌、张洪英追偿。(上述被告吴龙斌、张洪英应支付的款项逾期不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8元,由吴龙斌、张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聂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