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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杜玲玲、黄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杜玲玲,黄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203号原告:张洪涛,男,194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杜玲玲,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黄少雄,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杜玲玲、黄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玲玲、黄少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玲玲于2013年4月10日以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初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同年4月17日及2015年1月26日被告杜玲玲又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8000元,并都约定了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杜玲玲断续归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2月到现在被告杜玲玲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息40800元。被告黄少雄系被告杜玲玲之夫。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玲玲、黄少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杜玲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000元属实,但其付了原告高息(四分至五分),其在实在还不起高息的情况下,只好把高息写成借款,现在其的经济十分困难,其愿意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黄少雄经本院电话询问,其口头辩称,被告杜玲玲向外借款,其不清楚,同时因为杜玲玲欠债,双方已于2015年7月办理了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杜玲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利息,此款截至诉讼之时,原告称没有归还任何本息,2013年4月17日被告杜玲玲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此款原告称被告杜玲玲按照每月400元的利息付至了2015年4月份,本金则没有归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杜玲玲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此款原告称被告杜玲玲按照每月500元的利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本金则没有归还。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杜玲玲、黄少雄夫妇的实际情况,只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杜玲玲出具的原始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杜玲玲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杜玲玲返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少雄与被告杜玲玲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玲玲、黄少雄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分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玲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双方发生在2013年4月17日及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1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杜玲玲应付原告的本息合计20640元(12000+12000×1.5%×12×4)。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13年4月17的借款8000元,因被告杜玲玲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9600元,对于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的利息部分(8000×5%×12×2-8000×2%×12×2=5760元)应当扣减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杜玲玲应付原告本息合计3315元(8000-5760+2240×2%×12×2=3315元)。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15年1月26的借款10000元,因被告杜玲玲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1500元,对于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的利息部分(10000×5%×3-10000×2%×3=900元)应当扣减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杜玲玲应付原告本息合计13648元(10000-900+9100×2%×12×2=13468元)。故截至2017年4月被告杜玲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423元,鉴于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其本息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玲玲、黄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涛借款本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杜玲玲、黄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