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宋海与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海,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91号原告:王宋海,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根强,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宋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下称青多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被告青多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果树等赔偿款10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经协商,并经柿槟管理区工作人员在场,共同达成协议,就其在村东地栽种的果树、韭菜、金针等,与4亩承包地应交纳的承包费互相折算,其应得赔偿款14484元,扣除应交承包费3840元,被告应给付其1064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青多村委辩称: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无条件将大棚拆除,经村委验收后才给付赔偿款106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将大棚拆除,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因此不符合给付赔偿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王宋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经柿槟管理区工作人员在场,原、被告达成协议1份,约定“中心协调王宋海东地纠纷之事经管区、村和王宋海座谈达成如下协议:1、宋海果树400棵×30元=12000元;2、宋海韭菜、斤汁等补2484元;3、宋海种4亩公用地×80元=320元×12年=3840元;12000元-3840元+2484元=10644元;以上各项均未异议。王宋海大棚应无条件拆除,所有树木归村集体所有,大棚应在15日内限期拆除后,村验收后将上述款项再付给宋海”,上述协议原告签有“同义上述条件王宋海”,被告加盖有村委公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载明款项1064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拆除大棚,不符合给付赔偿款的条件;原告认可大棚未拆除,称所签协议的内容体现的是两部分,上面的果树和下面的大棚不在一处,大棚和树木没有作价,没法拆除,被告应将10644元给付其并就大棚、树木作价后其才能履行协议最后一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东地纠纷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10644元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完整整体,其中就赔偿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王宋海大棚应无条件拆除,所有树木归村集体所有,大棚应在15日内限期拆除后,村验收后将上述款项再付给宋海”,给付条件清楚明确,现原告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协议为两部分,被告应将10644元给付其并就大棚、树木作价后其才能履行拆除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王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