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687号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诉赵世宝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占林,于洪广等33名劳务人员,赵世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负责人:郭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伏妹,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松,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林、于洪广等33名劳务人员。诉讼代表人:马占林,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诉讼代表人:于洪广,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世宝,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林、于洪广等33名务工人员及被上诉人赵世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马占林等33人工资总额为112,860.00元;2、由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即先行支付工人工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数额错误;2、依相关法律规定,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欠付工程范围内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欠付马占林等33人工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马占林等33名农民工与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另外,上诉人与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被告马占林等33人支付劳动报酬36万元的偿付责任;二、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自认赵世宝是其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是其单位职工,其招用农民工是其行使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赵世宝述称其是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项目经理。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辽宁恒亚泰现代农业观光产业园工程承包给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别墅、综合楼、蔬菜大棚、园区道路及绿化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工程总承包模式。材料范围:所有建筑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进货。如有甲方提供材料,按当月市场价格双方认定。合同工期约三年。合同签订后,赵世宝找到马占林等33人于2016年4月20日陆续到“辽宁恒亚泰现代农业观光产业园”工地工作至2016年8月30日。工种分别为木工、钢筋工、力工,赵世宝与马占林等人约定木工日工资为240元、钢筋工日工资为240元、力工日工资为150元,其中马占林、赵士和、于洪广是带班的,月工资10000元,杨云童为放线员,月工资8000元,每人每日应扣出20元伙食费。共拖欠马占林等人工资340,824.00元,其中拖欠何应增9504元、曹文举3894元、董喜奎5390元、周振全5698元、郭百利8844元、穆春林4444元、马利15,136.00元、隋凤文18,304.00元、马占林42,900.00元、杨民6204元、于洪广42,900.00元、张丽君22,220.00元、于洪文4200元、许杰5300元、刘长有12,760.00元、崔时刚1400元、崔龙1400元、杨云童21,530.00元、赵士和42,900.00元、史政满3300、周朋伟5460元、吴春宽5720元、吴春堂3640元、李喜栋5395元、李迎州1716元、张宝权4485元、潘志刚4680元、白秀丽11,700.00元、赵学飞5980元、林佩彦10,050.00元、吴喜庆1560元、吴春俭910元、吴春凯1300元。马占林等人因拖欠工资一事申请仲裁,2016年11月8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世宝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马占林、赵士和等33人工资361,908.00元。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合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负责人郭英在合同背面写明:前期工程已结束,此合同解除,已完工程量按08定额三类取费核算。同日,郭英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现金壹拾万元整。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述其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已解除合同,已结清工程款,提供郭英出具收条一份,未提供其他结算手续。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陈述其与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解除合同,未进行工程量决算,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雇佣马占林等33人为其工作,其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对马占林等人请求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其自述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不能证明其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工程款已决算完毕,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欠付马占林等33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提出的其对拖欠马占林等人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理由不充分,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雇佣马占林等人为其工作,其具有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对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由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郭英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作为证明双方已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提出的马占林等人提供的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因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承认赵世宝是其项目经理,赵世宝雇佣农民工是履行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马占林等人是由赵世宝雇佣且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赵世宝与马占林等人协商所定,工资表由赵世宝核对无误,拖欠工资数额赵世宝予以确认,故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因赵世宝作为现场管理人不予认同,故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提出的拖欠工资112,860.00元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应增工资9504元、曹文举3894元、董喜奎5390元、周振全5698元、郭百利8844元、穆春林4444元、马利15,136.00元、隋凤文18,304.00元、马占林42,900.00元、杨民6204元、于洪广42,900.00元、张丽君22,220.00元、于洪文4200元、许杰5300元、刘长有12,760.00元、崔时刚1400元、崔龙1400元、杨云童21,530.00元、赵士和42,900.00元、史政满3300、周朋伟5460元、吴春宽5720元、吴春堂3640元、李喜栋5395元、李迎州1716元、张宝权4485元、潘志刚4680元、白秀丽11700元、赵学飞5980元、林佩彦10,050.00元、吴喜庆1560元、吴春俭910元、吴春凯1300元,以上合计340,824.00元;二、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辽宁恒亚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