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曲延伟与刘志辉、郑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伟,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381号原告:曲延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刘志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春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徐丽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延忠,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曲延伟与被告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辉、郑春华给付曲延伟借款50000元,利息189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徐丽影、刘延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刘志辉郑春华向曲延伟借款50000元,刘志辉、郑春华与曲延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志辉、郑春华向曲延伟借款5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由徐丽影、刘延忠担保,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未偿还借款,曲延伟诉至法院。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曲延伟的陈述,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刘志辉通过曲延伟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运营中心办理了50000元贷款。刘志辉及其妻子郑春华与曲延伟签订借款协议,刘志辉、郑春华向曲延伟借款5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由徐丽影、刘延忠担保,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辉、郑春华向曲延伟借款50000元,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曲延伟要求刘志辉、郑春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刘志辉、郑春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徐丽影、刘延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辉、郑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曲延伟借款50000元,利息189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徐丽影、刘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志辉、郑春华、徐丽影、刘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妍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