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立思、刘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刘立思,刘玉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83号原告: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洮南市向阳乡。法定代表人:XX,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学,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思。被告:刘玉山,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琴,系刘立思母亲,刘玉山妻子。原告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立思、刘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学、被告刘玉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张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缴纳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册外地承包费1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2.5垧地)。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该地一直由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了册外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三年,至2015年末止。2013年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了一年的承包费,2014年、2015年两年开始不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且2016年被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经营了一年,也未缴纳承包费,2017年被告表态继续强行经营该地,经乡、村两级政府多次劝解仍执迷不悟,给原告所在集体组织造成极恶劣影响和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侵占册外地,补交上3年的承包费及逾期债务利息。刘立思、刘玉山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土地承包款2013年,二答辩人按每垧地500.00元承包费交清了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被答辩人说二答辩人欠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15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比照西边地邻承包户,王玉忠每垧地每年5OO.OO元标准交付承包费,答辩人自己开发土地,自己耕种,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谁都知道开发盐碱地投入大,被答辩人考虑到开发盐碱地投入大,才按每垧地500.00元收取承包费,而王玉忠是文化村的农民,是外村人,他承包的土地是高杰的,他对开发土地没有投入,他应该多交承包费,而我按王玉忠承包土地的标准交付承包费没有不当,根本不欠被答辩人的承包费。三、被答辩人没有权设置两种不同的承包费标准。过去政府号召农民幵发稻田,谁开发归谁种,所以,被答辩人收取开发土地人的承包费相对少一些,但从2014年开始,被答辩人竟然擅自改变了承包费的标准,要求答辩人每垧地交2000.00元,而西邻承包户王玉忠每垧地交500.00元的承包费,其理由是王玉忠承包的是盐碱地,稻田开发都是在盐碱地上开发的,不是盐碱地还用开发吗?被答辩人收取承包费是嘴上会气,和谁关系好就少收,和谁关系一般就多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他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应该按照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的标准收取承包费,而不应该随意多收或者少收,被答辩人的做法属于滥用职权,没有法律效益。由于被答辩人的告诉无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交承包费及补交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非法侵占的土地2.5垧土地经营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待证事实证明刘立思2013年以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他违约了。并且证明2016年没签合同他又种了一年。二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1、该份合同不是与刘玉山签订的合同,而刘玉山交的承包费都是刘玉山交的,问过刘立思,他说签过合同,但是没给他本人。二、向阳乡农经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立思仅交了2013年的承包费,2014-2016未交过承包费。二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应该用收据说明,刘立思交承包费与刘玉山没有关系。三、向阳乡农经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刘立思与刘玉山仅交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二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意义,但是刘立思签名是假的,我有原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向阳乡农经站收据三张,证明土地承包费的标准是每年500元。2013年以前都是按每年500元交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的说法每年500元,三年只有3750元与被告自己说的自相矛盾。欠条谁勾的无法说明,没有人证,该说法是无效的。刘立思承包这块地就是他交款这块地,地名叫南大壕有边邻四至。他们父子二人共同经营这块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5垧南大壕稻田地系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的册外地,由刘玉山耕种至今。刘立思与刘玉山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6日,刘立思与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刘立思承包地块名称为南大壕的2.5垧稻田地,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承包的稻田地每公顷2000元,承包金额为150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2013年4月15日,刘玉山交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原告向刘玉山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了交2013年南大壕稻田承包款。从2014年起至2016年,刘玉山再未向村上交纳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刘玉山应当向洮南市向阳乡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向原告返还2.5垧稻田(四至:去文化村道,西王春龙养鱼池,南洪四海稻田地,北高洁稻田地)的经营管理权。第一,刘玉山虽然本人未与洮南市金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刘玉山向法庭出示的村上出具的收据载明,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是5000元,因此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刘玉山应该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现刘玉山仅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双方争议的2.5垧稻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刘立思不应当承担交付承包费的责任。虽然合同是刘立思所签,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立思与其父亲共同管理争议地,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债务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仅支持从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洮南市金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洮南市金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2.5垧稻田(四至:去文化村道,西王春龙养鱼池,南洪四海稻田地,北高洁稻田地)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