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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淑贞、青海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贞,青海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35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谦,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大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青海大学职工。上诉人陈淑贞与上诉人青海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淑贞于2016年5月1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青海大学支付1972年至2016年的赔偿金共计414262元;二、协助陈淑贞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院以(2016)青0105民初1340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淑贞、青海大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上诉人青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陈淑贞、青海大学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1988年1月4日青海大学依据青海省劳动人事厅青劳人险字(87)387号文件作出了青工农政字(1988)3号,关于陈淑贞等三人的退休通知书,并于当月开始执行。1988年4月青海大学停发陈淑贞的退休工资。陈淑贞开始要求青海大学给予准确答复。青海大学于1988年10月17日召开党委会,并作出了记录,认为陈淑贞不符合有关退休条件,但未制作正式文件向陈淑贞送达。1997年陈淑贞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陈淑贞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被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陈淑贞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仍然被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期间青海大学未向陈淑贞送达任何的关于退休问题的正式性文件,导致陈淑贞无法启动仲裁程序。2011年12月22日青海大学作出了针对陈淑贞等三人的退休问题的复查说明,但该说明未向陈淑贞送达。2015年1月14日青海大学作出了《关于陈淑贞、阎秀兰、顾淑珍三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陈淑贞等三人,属于1972年年底以后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因此,不符合退休条件。陈淑贞于2015年5月7日,根据答复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陈淑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陈淑贞对仲裁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青海大学支付1972年至2016年的赔偿金共计414262元;二、协助陈淑贞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一是认定陈淑贞、青海大学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具体期限;二是青海大学针对陈淑贞做出的退休通知的效力问题;三是陈淑贞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是陈淑贞退休是否符合条件,五是青海大学如何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陈淑贞、青海大学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1972年10月。审理中,青海大学提出陈淑贞参加工作时间应当为1972年底以后,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抗辩,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合法有效。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青海大学提出的陈淑贞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陈淑贞已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陈淑贞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处理。就此,根据审理事实和陈淑贞、青海大学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青海大学向陈淑贞送达书面文件最后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青海大学向陈淑贞送达了《关于陈淑贞、阎秀兰、顾淑珍三人有关问题的答复》。该时间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陈淑贞起诉被驳回是属于程序处理,不影响其主张实体权利。青海大学针对陈淑贞等三人做出的退休通知至今未作出撤销决定,该通知仍然属于有效通知,对陈淑贞、青海大学均具有约束力。通知生效后,青海大学擅自停发陈淑贞的退休工资,属于单方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向陈淑贞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因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年代已久,青海大学单位职工的退休工资已经发生了变化。陈淑贞作为被管理者无法提供退休工资的具体数额的证据,而青海大学作为管理者,拒绝提供与陈淑贞同等条件的职工退休工资现在的金额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淑贞主张的数额为414262元,计算有误。具体计算方式为:1972年10月至1988年1月陈淑贞在职另行计算,按照青海大学答复时间2015年1月14日上一年度,西宁市职工收入的平均工资基数计算4817元计算,15个月×4817元×2=144510元。1988年1月至2016年5月应当按照陈淑贞退休工资补偿。基数按照西宁市退休职工平均工资1250元为准,即:共计28个月×1250元×2=70000元。共计214510元。陈淑贞主张青海大学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求,鉴于陈淑贞已经超过规定的缴纳社保、医保的实际年龄,已经无法实现诉求。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青海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淑贞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10元。二、驳回陈淑贞的其他诉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青海大学承担。宣判后,陈淑贞、青海大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大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即以新法律适用旧行为,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历经了二十八年的时间陈淑贞不符合青劳人险字(87)387号文件的退休条件。1988年10月17日学校行政会议的决定不是针对陈淑贞一个人。按照当时的告诉方式已经告诉了陈淑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340号判决书以现在的送达方式要求青海大学错误。本案应该历史地看待,它当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1988年发生纠纷《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新颁布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二、从实体看,陈淑贞不属于1972年底以前录用的计划内用工,不符合1987年青劳人险字(87)387号文件精神。1973年青海工农学院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1973年3月22日下午李润身在”说明关于合同工、临时工的工资规定讨论稿”时讨论到了赵亮同志的爱人(即陈淑贞),并决议:赵亮同志的爱人(即陈淑贞)属于农工日工资1.20元。陈淑贞进入了一个误区,认为自己在1972年8月参加建校劳动,就属于计划内临时工,这个显然是不对的。其实,她应该以是否办理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手续为界,定位自己是否已经成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什么时间办理的手续,是陈淑贞是否成为1972年底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的关键点。1973年行政办公会议记录,1973年5月14日晚碰头会,决议:给的这一名就给赵亮同志的爱人(即陈淑贞),去办理手续。再从1973年5月工资名册与1973年6月陈淑贞的工资名册对应起来,1973年5月记载陈淑贞日工资1.20元,合计37.20元;而1973年6月记载陈淑贞工资48.20元,并有从36元变更成为48.20元的记载。从这个时间节点看:陈淑贞不属于1972年底的经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不符合1987年青劳人险字(87)387号文件。1988年10月4日青海工农学院作出了青工农政字(1988)3号文件”关于批准计划内用工陈淑贞同志退休的通知”,这个文件发出后,发放了3个月退休工资后发现错误,1988年4月学校停发了陈淑贞的退休工资,进行了纠正。1988年青海大学档案室会议记录,1988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记录:”临时工陈淑贞不算合同工,按规定办理,因政策是1973年以前才能退休。他们三人是1973年工作的”。陈淑贞又委托代理人多次上访,并提起诉讼,2000年12月28日以青大校办字(2000)24号文件”关于陈淑贞三位同志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维持1988年10月17日院行政会议的决定。这些文件都明确告诉了陈淑贞(或者赵亮),赵亮都没有签字收文件回执,包括2015年1月14日青海大学作出《关于陈淑贞三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信访答复,陈淑贞(或者赵亮)都没有签收文件回执。一审法院把2015年1月14日的信访答复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从1972年10月于法无据。陈淑贞提出1973年5月14日晚,会议记录有涂改无事实依据。陈淑贞的诉求己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陈淑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陈淑贞在1997年10月27日曾经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海大学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的退休待遇(自1988年4月至1997年7月),并补发九年多的工资、医疗费和福利费,并判令青海大学赔偿拖欠陈淑贞的退休费的银行利息及经济损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1997)北民督字第0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陈淑贞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宁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8年陈淑贞又一次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人民法院判令青海大学恢复陈淑贞的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工资、医疗费、福利费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判令青海大学向陈淑贞赔礼道歉,恢复陈淑贞退休荣誉,抚恤陈淑贞的精神伤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陈淑贞与青海大学的劳动争议纠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作出(1998)北初99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淑贞的起诉。陈淑贞不服(1998)北初996号民事裁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9)宁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已经经历了二次二级法院的审理及又一次的审理,作出的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拘束力。故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淑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淑贞辩称,青海大学提交的1988年5月14日、10月17日的两次会议纪要是青海大学1973年作出的,可以确定陈淑贞是计划内职工,青海大学对停发工资未作出处理决定,青海大学于2015年1月14日,关于陈淑贞三人有关问题的答复,陈淑贞是在答复后的一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海大学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淑贞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淑贞主张的1972年至2016年的经济赔偿金414262元,要求青海大学协助办理陈淑贞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青海大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淑贞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二审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淑贞与青海大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海大学认为,在1972年、1973年之前,各单位对自行聘用的用工人员称谓是临时工,劳动关系一词是现阶段用工的称谓,青海大学认可陈淑贞在青海大学参加劳动,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陈淑贞认可与青海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经济社会关系。按照劳动关系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的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劳动质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经核实,陈淑贞在1972年被青海大学招录为临时用工人员之后,符合劳动关系确定内容的要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淑贞参加工作的时间、参加工作后的用工性质及陈淑贞的退休时间。二审经庭审核实,双方认可陈淑贞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退休的时间为1988年1月,对此二审应予确认。对于陈淑贞参加工作后的用工性质,本院认为,陈淑贞自1972年参加工作后青海大学按月给陈淑贞发放工资,现青海大学以该校工资表陈淑贞的工资总额从每月36.6元变更为每月48.3元来确定陈淑贞为计划外的用工性质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陈淑贞退休是否符合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文件的青海人险字(87)387号文件、陈淑贞退休时是否享受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陈淑贞退休时的批准机关。二审经核实,陈淑贞于1988年退休的批准机关为青海大学的党委,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应予确认。二审经核实,陈淑贞自1988年退休后因长期与青海大学因用工性质产生纠纷。其本人长期上访,未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也未享受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此事实青海大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陈淑贞是否符合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文件的青海人险字(87)387号文件的用工性质的问题。根据青海省劳动人事厅青劳人险字(87)387号文件的通知,凡是197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中间未中断过,至今仍在原单位工作的现又符合退休条件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同固定工一样办理退休。该通知还规定,本通知不适用于计划外适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民工和亦工亦农人员。按照此规定,青海大学在1988年1月给陈淑贞办理了相关的退休手续,陈淑贞在领取三个月退休工资后,青海大学口头通知停发陈淑贞的退休工资。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致,青海大学称,因陈淑珍不符合387号文件规定的,且不属于1972年前参加工作计划内临时工,所以青海大学党委再次决定取消陈淑贞的退休工资。陈淑贞称,在其领取退休工资后青海大学对于其他工作人员不能同等享受退休待遇而停发了其的退休工资。本院认为,陈淑贞自1972年10月参加工作,青海大学对其在用工期间按照劳动数量及劳动质量确定工资标准进行发放,虽然在1972年的工资表中载明为1.2元/天,1972年5月起工资表载明为48.3元/月,对此青海大学以工资有按天计算到工资按月计算,确定陈淑贞为计划外的临时用工人员的证据不足,且省劳人厅的387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在1972年底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按固定职工办理退休,青海大学在确定陈淑贞享受退休待遇的决定又予以撤销于法相悖,二审应予纠正。关于陈淑贞要求青海大学支付1972年到2016年的赔偿金414262元及要求青海大学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关于陈淑贞要求青海大学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审庭审时经核对陈淑贞在与青海大学产生劳动争议期间,未参与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以陈淑贞已经超过规定的缴纳社保、医疗保险的实际年龄,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无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维持。关于陈淑贞要求青海大学支付1972年到2016年的赔偿金414262元的问题。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陈淑贞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而我国适用劳动法,全员进入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须签订劳动合同是在90年代末推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因青海大学在执行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文件的青海人险字(87)387号文件时,已确定陈淑贞按固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后,于1988年1月给陈淑贞办理了相关的退休手续,陈淑贞在领取退休工资三个月后,青海大学口头通知陈淑贞不属于387号文件确定的计划内临时工,停止发放陈淑贞的退休工资。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本院对陈淑贞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淑贞要求青海大学支付1972年至2016年的赔偿金414262元。二审经核实,其计算的方法是4187*43*2=414262元。本院认为,陈淑贞以现阶段西宁市职工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欠妥,应按照原审法院的分段计算为宜,即2015年1月14日上一年度西宁市职工收入的平均工资基数计算4817*15*2=144510元再加上1988年1月至2016年5月陈淑贞退休工资每年按一个月补偿,计算方法为28个月*1250*2=70000元两项合计214510元。5、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1988年10月17日原青海工农学院行政会议决定停止发放陈淑贞的退休工资,之后陈淑贞一直向青海大学时任校长反映,要求该校落实陈淑贞等计划内用工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工资,青海大学于2015年1月14日就陈淑贞反映问题进行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陈淑贞接到此答复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淑贞主张诉讼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维持。6、关于青海大学作出的陈淑贞不享有退休待遇决定是否通知本人的问题。二审经核实,双方均认可,青海大学在作出的陈淑贞不享有退休待遇决定后,以口头方式通知陈淑贞,对此二审应予确认。7、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案件判决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而本案中陈淑贞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虽为同一事实、但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不一致,陈淑贞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青海大学、陈淑贞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大学、陈淑贞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胡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颜鲁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