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敖日格乐与曹国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格乐,曹国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318号原告:敖日格乐,男,蒙古族,农民,农民。被告:曹国龙,男,汉族,农民,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福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敖日格乐诉被告曹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应原告敖日格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乐、被告曹国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格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189.48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54000元,4、护理费793.8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1000元,7、营养费700元,共计64883.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17时5分许,被告曹国龙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沿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200m处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敖日格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李飞、敖日格乐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2017年1月3日至1月10日,原告敖日格乐到榆林市星元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同时出院时医生建议:3个月内上肢不宜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等,原告系个体户,自己有一台装载机,每日收入最低600元。原告敖日格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5分许,被告曹国龙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沿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200m处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敖日格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李飞、敖日格乐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并支出医药费7189.48元的事实。被告曹国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敖日格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处理时,因我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理解错误,以为原告是对方车上人员,所以达成调解协议,理赔37000元,后发现错误,原告是我的车上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只投保了20000元的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向我追偿,我给赔偿了16000元,靖边保险公司业务员承担了1000元。被告曹国龙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国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退回赔偿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辆被保险人为钱风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敖日格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事实请求,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方面,原告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和相应的银行流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最近三个月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没有证明的按农牧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本案中原告出险时是街上的环卫工人,所以我公司可以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考虑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依法当庭出示了下列调取的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内0626民初XXX号卷宗中原告在靖边益康医院住院病例、诊断、医疗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靖边益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0194.4元的事实;证据二、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敖日格乐伤后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如下: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国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敖日格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敖日格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国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国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敖日格乐、被告曹国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7时5分许,被告曹国龙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沿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2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敖日格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李飞、原告敖日格乐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靖边益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0194.4元。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敖日格乐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如下: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赔偿原告敖日格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000元,本院作出(2014)内0626民初XXX号。实际理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发现错误,原调解时以为原告敖日格乐是对方李飞车上人员,原告敖日格乐实际是被告曹国龙的车上人员,被告曹国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只投保了20000元的商业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向被告曹国龙追偿,被告曹国龙给退回了16000元,靖边保险公司业务员承担了1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敖日格乐受伤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术取出术”,支出医疗费用7189.48元。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上肢不宜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另确认,李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曹国龙驾驶的车辆与李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曹国龙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敖日格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李飞、敖日格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敖日格乐的第一次医疗费20194.4元,第二次医疗损失为:1、医疗费7189.48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误工费3659.3元(住院7天,出院医嘱3个月,酌情考虑30天,37天×98.9元农牧民标准),4、护理费794.08元(住院7天×113.44元护理标准),共计12342.86元;原告敖日格乐两次治疗医疗费共计27383.88元,远远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限额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远远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第一次住院23天,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90日,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上肢不宜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故原告敖日格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李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国龙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商业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国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国龙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商业险限额20000元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敖日格乐的二次医疗损失12342.8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342.86元由被告曹国龙赔偿。原告敖日格乐请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敖日格乐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住宿票据,营养费无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曹国龙辩称”原告敖日格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敖日格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误工费按农牧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日格乐的二次医疗损失12342.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曹国龙赔偿3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敖日格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曹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班永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