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覃世如与李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如,李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450号原告:覃世如,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覃世如与被告李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世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垫付工资等共计6959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将正在经营的幸福农庄转租给被告。2016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还拖欠大批工人工资,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590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滘镇桃李村管理区鸭粉花场内农庄一间出租给被告作农庄使用;租金2016年为20000元/月,2017年为26000元/月,被告于每月1-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2000元,到期后押金作为最后两个月租金等。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李志华欠覃世如幸福农庄10月份租金10000元,经双方协议商定,在2016年11月15日前连同11月租金20000元(合计30000元)一起付清”。原告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幸福农庄工人工资39590元。另查明,上述农庄是原告从案外人黎有星处租赁取得,没有报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庄租赁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其他有效证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农庄租赁协议》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费30000元。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押金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损失39590元及利息。原告已收取的押金30000元折抵房屋占用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959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世如支付39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5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世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7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覃世如负担789.76元,被告李志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