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志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志聪,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庄志聪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嗣后,被告人庄志聪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套现、消费。被告人庄志聪于2014年2月18日向该行归还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拒不归还欠款。超过还款期限后,被害单位即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庄志聪催收本息,庄拒不归还欠款,且变更住址、拒绝接听手机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庄志聪仍未将上述信用卡所欠本金41282.92元及利息等费用归还,被害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25幢308室将被告人庄志聪抓获归案,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志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交易清单,被害单位催收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庄志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1282.9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庄志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志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庄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某银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28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宇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