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玉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中,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此次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玉中与被害人严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因严某动手打刘玉中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刘玉中将严某腰部打伤。经鉴定,严某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刘玉中到派出所调解,因调解未成,遂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玉中赔偿了严某的损失,严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刘玉中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中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玉中与被害人严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因严某动手打刘玉中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玉中将严某腰部打伤。经鉴定,严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玉中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严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玉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贺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刘玉中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玉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星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89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玉中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玉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玉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玉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玉中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玉中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玉中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