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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8时50分许,因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一男子酒后来到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步行街中段神龙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嘴,对张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扎、划,造成张某某头、面、后腰等多部位扎伤、割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首情况说明,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53号鉴定文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65号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毕某某、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首次供述笔录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视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香世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