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士平与孙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平,孙家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880号原告:郭士平,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家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士平与被告孙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士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7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前给被告供应石料,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欠货款1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欠款,故成诉。原告郭士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00元;证据二、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产生公告费用260元。被告孙家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67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家乐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家乐清偿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士平欠款人民币16700元。被告孙家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孙家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