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邢福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邢福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7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福良,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住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坑口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伊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诉被告邢福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被告邢福良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29日11时48分许,被告邢福良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59-10号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徐水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徐水玉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玉无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邢福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原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徐水玉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水玉107207.30元;邢福良赔偿徐水玉损失17902.31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徐水玉损失12902.31元。人保杭州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07207.30元支付至本院。现原告人保杭州公司以保险人代位追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107207.3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赔偿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邢福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水玉受伤。原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徐水玉的损失已经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邢福良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人保杭州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良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垫付款1072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邢福良承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邢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