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中原与贺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原,贺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186号原告:黄中原,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贺存友,男,45岁,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中原与被告贺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存友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0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被告贺存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贺存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贺存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贺存友向原告黄中原借款共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存友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中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东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