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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211号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员。被告:王某某,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日1‰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到期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相应借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日归还66666元,2016年1月归还66666元,但被告始终拒不归还。截止起诉前,被告已逾期还款两次应归还本金133332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大同某号房屋,并且承诺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66666元,2016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66666元,2017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66668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打入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为:本金×6%×4×年数,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给付合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本金×6%×4×年数计算,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