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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贵兵与严覃彪、韦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兵,严覃彪,韦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35号原告:姚贵兵,男,2001年10月26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姚贵兵父亲),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理人:韦某(系原告姚贵兵母亲),女,1978年12月7日生,农民,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覃彪,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韦秋燕,女,1974年9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严覃彪、韦秋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苗秀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姚贵兵与被告严覃彪、韦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兵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被告韦秋燕及被告严覃彪、韦秋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覃彪、韦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姚贵兵医药费47127元,护理费43天×93.10元/天=4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残疾赔偿费189340×(10%+8%)=340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511.50元。其中请求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贵兵的经济损失费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03.30元,残疾赔偿费189340×(10%+8%)=3408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084.50元。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外的的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70%=3010元,医药费37127元×70%=25988.90元,合计28998.90元,保险公司共合计赔偿原告870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覃彪、韦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1时10分许,严覃彪驾驶桂B×××××牌小型客车沿国道209线行驶,在国道209线2994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掉头,车辆右侧部位与姚贵兵驾驶的桂B×××××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贵兵及乘车人姚建庄、姚荣华、韦玉决等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覃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秋燕系严覃彪驾驶桂B×××××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贵兵多次找到严覃彪协商医疗、赔偿事宜,严覃彪均未理睬,并且分文未给姚贵兵。为维护姚贵兵的合法权益,姚贵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严覃彪、韦秋燕共同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够赔偿,不需要其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47150.70元,应当在姚贵兵诉请内扣减,并且这部分钱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严覃彪、韦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姚贵兵为农村户口,姚贵兵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1时10分,严覃彪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国道209线2994公里加800米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姚贵兵驾驶的桂B×××××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贵兵及乘车人姚建庄、姚荣华、韦玉决等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覃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贵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贵兵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姚贵兵的伤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2、右肺中叶挫裂伤;3、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4、下颌骨、左侧颧弓、上颌窦壁骨折;5、腹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疾病证明书意见:全休壹月,住院陪护壹名。2015年7月20日,姚贵兵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1、左桡骨,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全休壹月。2016年5月9日,姚贵兵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全休壹月。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607.25元。2016年8月31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5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贵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姚贵兵因与严覃彪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严覃彪驾驶的桂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秋燕系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严覃彪、韦秋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480.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姚某、韦某系姚贵兵的父母。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姚建庄、姚荣华、韦玉决未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依法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覃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贵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严覃彪承担70%的责任,姚贵兵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按照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该责任由该机动车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若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且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该机动车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本案中姚贵兵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严覃彪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姚贵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即韦秋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姚贵兵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贵兵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姚贵兵诉请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姚贵兵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姚贵兵的医疗费共计90607.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一笔数额为170.60元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严覃彪、韦秋燕辩称已垫付姚贵兵医疗费35016.7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严覃彪、韦秋燕的辩解不予采信,姚贵兵认可严覃彪、韦秋燕已垫付其医疗费33480.25元,故本院对姚贵兵的陈述予以采信。2、护理费,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姚贵兵住院共43天,护理费确认为4003.30元(93.10元/天×1人×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姚贵兵住院天数为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残疾赔偿金,姚贵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姚贵兵户籍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67元的计算标准计算,其于2001年10月26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081.20元(9467元/年×20年×(10%+8%)。5、精神损害抚慰金,姚贵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严覃彪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比较适宜,对姚贵兵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136991.75元(其中,1、3项合计94907.2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4、5项损失合计为42084.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姚贵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06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94907.25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姚贵兵10000元,该款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姚贵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084.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208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84907.25元(94907.25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435.08元(84907.25元×70%),扣除严覃彪、韦秋燕已垫付姚贵兵医疗费33480.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贵兵25954.8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给姚贵兵,严覃彪无需再行赔偿。关于严覃彪、韦秋燕已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修车费,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本案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有拒绝理赔的行为,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费应当由姚贵兵和严覃彪、韦秋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六条、第十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贵兵各项损失合计42084.5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贵兵各项损失合计25954.83元;三、驳回姚贵兵对严覃彪、韦秋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姚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77元(姚贵兵已预交),由姚贵兵负担432元,严覃彪、韦秋燕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