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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941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波、王建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晓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5%计息。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及被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曹某的身份情况;2、2016年1月1日借款33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33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28万元,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曹某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曹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四次共计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为无息短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因怕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在2016年1月10日还本金23万元。下欠10万元本金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否则从据条之日按5%计息。2016年1月3日被告曹某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约定在同月10日再还款1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3月底前还清,在此期间还清不计利息,超期从据条之日按5%计息,被告曹某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同时被告曹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与借条上注明内容相同,并认可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后被告曹某只给原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并于2016年1月起下落不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陕0722民初941-1号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被告曹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为短期无息借款。2106年1月1日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曹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不计利息,逾期从2016年1月1日按5%计息,2016年1月3日被告曹某只给原告偿还4万元,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下欠的借款再次约期于2016年3月底还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予以说明,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多次协商,被告以书面借条及承诺书确认,该借条及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某应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及承诺书原件均对还款期限两次约定,并载明期限内不计利息,先后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应当以最后约定的期限为准。双方约定超期后按5%计息,此约定的利率按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焦某某本金人民币28万元整。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