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繁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416号原告:孔繁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慧,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繁云与被告邮政储蓄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被告邮政储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慧、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1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62团营业所存款115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该款误存入他人账户。原告要求其改正,遭到拒绝。被告辩称,原告到我行存款属实。我行工作人员按原告要求将其提供的现金11500元存入原告提供的卡中,我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62团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其要求被告将现金11500元存入自己提供的储蓄卡中,被告按该要求完成存款业务。另查,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户主系俞建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按其要求将现金11500元存入自己提供的卡中,被告按客户要求办理存款业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持有的俞建林储蓄卡系几年前,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错误地将俞建林的卡当作自己的卡交给原告,导致本次存款错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繁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44元,由原告孔繁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