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祁伟与肖福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伟,肖福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114号原告:祁伟,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福东,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被告肖福东之父。原告祁伟与被告肖福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被告肖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82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雇员。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给客户送酒行驶至本区西街延伸段天源宾馆对面时,与步行过马路的马金芳相撞,致使马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马金芳将原、被告起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处原告赔偿马金芳各项经济损失125671元的60%,即7540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因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履行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偿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福东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原告雇员,被告在工作期间致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是乘人的,不能用来送酒,原告指示被告驾驶电动车送酒,具有过错。事发后原告扣除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祁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取案件款票据八张,(2015)甘民执字第342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雇员。2014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致使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给客户送酒行驶至本区西街延伸段天源宾馆对面时,与步行过马路的马金芳相撞,致使马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马金芳将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处原告赔偿马金芳各项经济损失125671元的60%,即75403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3560.77元,原告再赔偿7184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履行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受雇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受原告指示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给客户送酒时,与马金芳相撞,致使马金芳受伤。后马金芳将原、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处,由原告赔偿马金芳的各项经济损失75403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判处后,现原告已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计78206元全部履行完毕。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将马金芳致伤,是受原告指示在履行职务期间,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发生,故对马金芳的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给被告送货的工具是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是一种乘人的助力工具,不能用来载货等营用。原告致使被告驾驶电动车载货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已赔偿的马金芳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因现在原告已全额支付了应该由原、被告承担的马金芳的损失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份额向原告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福东偿付原告祁伟赔偿给马金芳的经济损失75403元,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3元,合计78206元的40%,即312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福东负担351元,原告祁伟负担52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