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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陈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陈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433号原告:刘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住伊宁市。原告刘刚与被告陈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及其利息;3、被告赔偿车辆配件费2万元;4、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付购车款10万元。审车过程中,被告将车开走。另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不同意转让。被告辩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我的委托人杨汉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属实。当日,车辆交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16日,原告付购车款10万元。同年12月,该车年审过期,因原告未给付剩余购车款,我将车开走。该车虽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但我有处分权。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付清余款25万元,我给原告交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杨汉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以35万元出售给原告,当日,该车交付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0万元。2015年底,被告因原告未付清余款将车开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被告辩解因原告未给付剩余购车款,方将车辆开走。原告未付清购车款,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该权利,其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本案车辆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看,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直到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付购车款10万元,剩余购车款25万元一直未付。转让协议虽未约定原告付款期限,但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车辆一年多,其主张购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配件费2万元,因本案争议车辆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底期间,由原告占用、使用,其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该项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刚购车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145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335元,被告陈俊杰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