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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海与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15行初47号原告周海,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生,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法定代表人盛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周海不服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周海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周海诉称,原告2016年3月22日与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同年2月23日受公司派遣,前往哈萨克斯坦汇晟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2016年6月21日上午,由于发生高空坠物砸伤原告右手,致使原告右手中指、环指骨折。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现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无退休金,如不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生活就没有保障。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做出的编号为2017-01《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受理。原告周海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工伤认定申请,拟证明我向被告提出过工伤申请;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白云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原告所受之伤害认定工伤。虽然认定工伤的工作人员的编制是在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权利是在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加盖的是工伤认定办公室,原告应当起诉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原告认定工伤的原因是原告在受伤之时已经年满60岁,也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工作年限为60岁。根据这个规章,不予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所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即使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此次行政行为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7年1月6日送来周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室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周海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周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