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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8执11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指定监护人黄某某,女。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陕0728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3月2日以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给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173635.93元的赔偿义务、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确定给被执行人王某某的807568.88元的赔偿义务,合计申请执行标的981204.81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权利人之一黄长寿(死者黄涛之父)已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将应履行的案件标的款173635.93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根据刘某、刘某某、李某某签的案款领取协议书,分别向刘某、刘某某发放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款86817.97元、向李某某的指定代理人黄某某发放了赔款86817.9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其本人陈述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实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无存款、无股权、无房产登记信息。另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商州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王某某家庭无经济收入来源,居住三间土坯房,经济情况困难属实,无任何产可供执行。王某某交通肇事时名下登记的陕AN05**多利卡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后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陕西省天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以“评估报字(2017)年第042500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车价值估算为42600元。本院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本院遂依法对所扣押车辆在淘宝网上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网拍,该车在2017年6月9日以27264元的底价第二次流拍。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及本案执行情况向三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黄涛死亡后,家庭经济生活非常困难、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现又患有精神病、保险理赔偿款项均已用于偿还原为抢救交通事故伤员借支医疗费为由,提出执行救助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中共镇巴县委政法委进行了报送,镇巴县委政法委于2017年6月19日以“镇政法字(2017)21号通知”向刘某拨付救助资金3万元。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某等通过本院领取了救助款3万元(其中分配给李某某救助款1万元,由指定监护人黄某某进行了代领),同时同意以王某某名下的经司法网拍后流拍的陕AN05**多利卡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作价27264元抵偿案件标的款27264元(第二次流拍底价)后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扣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动履行的案件标的款173635.93元、王某某名下流拍车辆“以物抵债”抵偿的27264元,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案件标的款为780304.88元(未履行标的款金额中含已救助资金3万元,待以后执行到位后从标的款中扣除回归救助基金循环使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了财产状况;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因尚在监狱服刑已无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之必要。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关于终本的意见,该案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8执1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陕0728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璞审判员 周秦汉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