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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8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018号申请执行人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童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法定代表人彭光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56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3560.50元,执行申请费为853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