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970号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一支路18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26866781。法定代表人:孙华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虹,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秦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虹给付尚欠的物业费1049元和公用水电费110元及电梯年检费20元,合计1179元;2.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丰都县三合街道阳光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依法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丰都县三合街道阳光上海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水电费等。后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欠物业费1049元、公用水电费110元及电梯年检费20元,合计1179元。被告秦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为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及电梯年检费共计1179元。被告秦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及电梯年检费共计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海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