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臧庆举与赵伟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庆举,赵伟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93号原告:臧庆举,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被告:赵伟风,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主要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该单位职工。原告臧庆举与被告赵伟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庆举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3.7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22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赵伟风驾驶车牌号鲁FZWX**小型客车行驶至台子李家村村东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臧庆举相撞,致原告臧庆举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臧庆举与被告赵伟风负事故同等责任。鲁FZW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伟风辩称,车辆鲁FZW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48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ZW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0159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赵伟风驾驶车牌号鲁FZWX**小型客车行驶至台子李家村村东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臧庆举相撞,致原告臧庆举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臧庆举与被告赵伟风负事故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9217.56元;3.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达成一致:误工天数原告同意按4个月10天计算,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法院扣除返还被告4819元。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1份,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臧庆举的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另外,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伤残、误工、护理按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原告的鉴定应依据原标准,故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3350+3355+3385)/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应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应当扣除社会保险费补助。停发工资证明也应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居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171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赵伟风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臧庆举相撞,致原告臧庆举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臧庆举与被告赵伟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支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赵伟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17.56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误工费14573元(3363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9598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臧庆举各项损失95984.56元。驳回原告臧庆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臧庆举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承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