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迪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迪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陆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994号原告:蔡迪永,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层东侧**层东侧。负责人:朱培君。被告:陆斌,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蔡迪永与被告陆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怡燕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迪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被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0.05元、误工费12690元(141元×90天)、护理费6345元(141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6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760元、合计人民币34175.0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赔偿2120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陆斌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集镇驶往市区方向,19时27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与文种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蔡迪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坐人员黄佩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780.05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陆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佩芳无责任。由于原、被告无法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另由于被告陆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保险,特呈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交警查明认定为准,原告自行同意本案所有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按60%比例赔偿;本案理赔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非医保用药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有效发票。被告陆斌答辩称:原告诉请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双侧多肋骨折、左关节损伤、多处挫擦伤,伤后需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补偿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60元。原告车辆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修理费17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元。还查明,被告陆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员黄佩芳两人受伤,本案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若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的优先赔偿份额,要求全额商业险赔偿,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支持60%较为适宜。综上,对于原告蔡迪永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780.05元;误工费12690元(141元/天×9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天,标准以原告诉请为准,计4230元(14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6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760元;上述费用合计31970.05元,扣除鉴定费1360元、评估费150元,剩余30460.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276.03元,鉴定费136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陆斌承担906元。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迪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76.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斌应赔偿原告蔡迪永鉴定费、评估费9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迪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蔡迪永负担15元,被告陆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