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贾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贾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127号原告: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站路西二巷60号-6号。法定代表人:孙俊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贾进才,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特商贸公司)与被告贾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兰特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被告贾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才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兰特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711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654.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57113.16元的钢材,已付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957113.1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贾进才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宜系经我介绍,由原告向呼图壁保利油脂厂供货,我是介绍人,从中收取介绍费,这些货实际供到了呼图壁保利油脂厂,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福向我追问本案的货款,让我帮忙要钱,我向呼图壁保利油脂厂要钱时,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5月28日的单据,后来发现没有呼图壁保利油脂厂存在,我们被诈骗了。加上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的单据一份,载明:“贾进才,2011年6月7日付30万元(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1248913.16-30万元+8200(承兑加价)=957113.16元,欠款共计957113.16元”,被告贾进才称该单据下方书写的“2012年6月15号前还清957113.16元”及签名“贾进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举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一份,载明:“贾进才2011年6月提货款为1257113.16元。(壹佰贰拾伍万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壹角陆分)。6月7日付叁拾万元正承兑。现实际欠货款957113.16元。(玖拾伍万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壹角陆分)。”被告贾进才称该单据上书写的“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及签名“贾进才”和日期由其本人书写。证人王艳玲出庭作证称:我当时是原告的会计,供货调拨单都返到了财务上,我核算整理了这些单子。2012年5月28日及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是我书写的,交给被告贾进才签字确认的。另,原告向法庭举证了《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调拨单》,其中大部分调拨单由被告贾进才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向法庭举证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贾进才在收货后支付了300000元,对此被告贾进才对已付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可,称其拿到呼图壁保利油脂厂给付的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交给了原告公司。另,证人刘东旭出庭作证,对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情况出具证言:2015年之前要过,之后公司也经常要,2016年3月前有一次,被告本人还来过我们公司办公室,我和老板和贾进才谈要钱的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单据,2014年6月13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调拨单》、证人王艳玲、刘东旭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贾进才在《欠条》上书写了“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其后被告贾进才未偿还,原告公司多次追要货款,至2016年仍在追要,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贾进才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进才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贾进才收货及被告贾进才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5月28日的单据及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贾进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贾进才收货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贾进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货款957113.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4654.8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为957113.16元×4.875‰×16个月(2015年7月-2016年11月),实际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亦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进才辩称的原告向呼图壁保利油脂厂供货,其作为介绍人从中收取介绍费以及被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进才支付原告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7113.16元;二、被告贾进才支付原告新疆新兰特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74654.8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031767.96元,被告贾进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31767.96元,给付标的1031767.96元,案件受理费1408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