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达诉被告郝建岗、赵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达,郝建岗,赵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32号原告:马达,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悦,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岗,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赵素芳,女,汉族,现住榆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北路36号。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达诉被告郝建岗、赵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悦、被告郝建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013.02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被告郝建岗垫付的21000元外剩余721.96+1949.7=2671.26元,护理费101天×101.4元=1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50元=5050元,营养费101天×50元=50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5元×114.3元=234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2.9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519元,计109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在县城郜家沟附近的加油站,被告郝建岗驾驶晋×号小型轿车将路边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达撞倒,造成原告马达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交警队认定,郝建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4-7肋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右侧第1、2骶骨右翼骨折、右侧髂臼前缘骨折,住院101天,花去医药费21721.92元,期间在山西大医院检查,花费1949.7元。被告郝建岗垫付21000元。被告赵素芳是晋×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郝建岗是车辆驾驶人,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素芳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志英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0123.14元。4、被告郝建岗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应另行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表、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榆社县箕城镇东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孩子,与户口本一致,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该发票不是专业修理机构所出具,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榆社县丽人坊化妆品店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马丽身份证、3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超过1年以上,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是马丽与原告是姐弟关系。本院认为,榆社县丽人坊化妆品店马丽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小,也无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田建刚房产证及身份证、榆社县箕城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榆社县城区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田建刚房产证,但不能提供在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及水电费缴费凭证予以佐证,也与原告起诉状、地址确认书书写的地址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郝建岗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榆社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倒了肖志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张志英)尾部,晋×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到路东边配电箱上,又将路东边推二轮摩托车的马达撞倒,后又撞到路东边的路灯杆上,造成郝建岗、张志英、马达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交警队认定,郝建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志兵、马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4-7肋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右侧第1、2骶骨右翼骨折、右侧髂臼前缘骨折,住院101天,花去医药费21721.92元+519元=22240.92元,期间在山西大医院检查,花费1949.7元。被告郝建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郝建岗垫付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4190.62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元×101天=10221.2元;3、原告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50元=5050元;4、营养费101天×30元=3030元;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住院101天,误工费为101天×114.3元=11544.3元;6、原告是农村居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1%=2079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标准计算,父亲马银维7421元×11%×15年/3人=4081.5元,母亲巩巧娥7421元×11%×16年/3人=4353.6元,长子马绍宸7421元×11%×12年/2人=4897.86元,次子马绍烜7421元×11%×17年/2人=6938.64元,上述损失共计102106.52元。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专业修理机构所出具,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受到损害是被告郝建岗驾驶车辆上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被告郝建岗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建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分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221.2元、误工费11544.3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74835.9元;不足部分27270.62元,被告郝建岗已付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70.62元。被告郝建岗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8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70.62元,共计81106.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郝建岗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