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魏淑兰、魏淑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淑敏,魏淑兰,魏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65号上诉人魏淑敏,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魏淑兰,女,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魏长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暨魏淑敏、魏淑兰、魏长利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和平,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魏淑敏、魏淑兰、魏和平、魏长利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4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魏淑敏、魏淑兰、魏和平、魏长利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淑敏、魏淑兰、魏和平、魏长利诉称,魏惠成与魏淑敏、魏淑兰、魏和平、魏长利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西北旺北大街19号院来自于家族继承,截至2007年拆迁前,该宅院一直处于土地所有性质不明状态。西北旺村委会通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地宗地图》对涉案宅院作出的权属确认行为,代行的系海淀区政府职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海淀区政府承担。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法定形式必须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或者由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程序作出决定。海淀区政府及西北旺村委会以《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地宗地图》形式就涉案宅院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给魏惠成的行为,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形式,并且损害了魏淑敏、魏淑兰、魏和平、魏长利的继承权利和拆迁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海淀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3年8月8日针对原西北旺北大街19号院所作出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包含《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地宗地图》三份附件;2.确认海淀区政府于1993年8月8日以《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三份附件形式作出的把原西北旺北大街19号院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给“魏会成”所有的行政行为无效;3.确认海淀区政府于1993年8月8日在《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三份附件中作出的把原西北旺北大街19号院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给“魏会成”所有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鉴于魏和平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显示其所诉宅基地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3年8月8日,距魏和平等四人本次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故魏和平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魏和平等四人在一审法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魏和平的起诉不予立案。魏和平、魏长利、魏淑敏、魏淑兰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过确认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后就争议院落所有权争议曾提起过诉讼。其现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因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这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准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所规定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四上诉人提出申请海淀区政府确权以及提起相关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魏和平、魏长利、魏淑敏、魏淑兰所诉宅基地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3年8月8日,距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高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旭晗 来自